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張惠玲相 對 人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易言之,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問互推1 人代理之;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而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訂之理由,係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進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為相對人(即莊進宗)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原法院10

4 年重訴字第335 號轉讓出資額等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並經本院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莊進宗)應依前揭裁定履行,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已無董事長、董事可為訴訟代理人應訴,為保障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茲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財務負責人張秀琴為臨時管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進宗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准第三人林進坤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莊進宗供擔保後,莊進宗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轉讓出資額等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不得以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林進坤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擔保,此亦有本院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則莊進宗確實因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卷附經濟部民國104 年2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31222

4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除董事莊進宗外,尚有股東張惠玲(即聲請人)、張家瑋2 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是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既有代理董事之規定,應無再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申言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務,亦即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而設,合法代理僅是其代行董事職務之當然結果,臨時管理人並非專為補正合法代理而設,是聲請人主張為使相對人公司之訴訟程序有法定代理人應訴,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對臨時管理人之制有誤解。㈢此外,聲請人對於有何亟待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

及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未見聲請人為說明及釋明,自難逕謂莊進宗因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一事,已致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運作並受有損害,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與上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尚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推舉代理董事,且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應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