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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訴訟救助事件現由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惟本件合議庭之陪席法官汪智陽、受命法官黃裕民,均曾參與本件前審即10

4 年度救字第67號、104 年度救字第53號等事件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其2 人不應再度參與本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該2 位法官應予迴避而不得執行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事件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22年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後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以104 年度救字第5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乃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而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部分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承審之受命法官黃裕民、

陪席法官汪智陽,均曾經參與該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3號、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該2 位法官迴避,不得執行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職務云云。惟上開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3號、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為本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4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109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所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均非本院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且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核屬就不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為不同事件,故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事件與本院

104 年度救字第53號、第67號等事件各為獨立之事件,又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情事,聲請人執此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