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號抗 告 人 鄭名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 日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固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惟是否得為抗告,尚應審酌其本案訴訟是否屬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若本案訴訟係不得抗告之事件,仍係不得抗告之事件。另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抗告人對於其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小額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多起再審、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中,就有關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駁回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因認法官有迴避原因,遂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是系爭裁定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35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所為小額事件第二審裁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0之規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