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相 對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有5 位董事,其中董事長陳萬枝、董事陳沛翎、張名諒(以下簡稱董事長陳萬枝3 人為一派,另董事許喜寧、林江涯2 人(以下簡稱為董事許喜寧等2 人)一派,董事長陳萬枝3 人拒絕召開董事會、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開股東常會暨提供公司之財物報表供審核。又董事長陳萬枝因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現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682號審理中,另董事長陳萬枝3 人拒絕給付應付款項(欠款、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勞保費用、勞退年金. . . . . . 等),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債權人之身份(即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推薦朱容辰律師為本件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三、經查: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債權人可查閱或抄錄債務人公司之財務報表。
㈡承上,若公司債權人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則強制執
行法有關調查必要事項、命報財產、拘提、管收. . . . .等規定,均形同具文,公司債權人只要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查公司帳戶等,即可知悉資金流向、現金存在何處、以何人名義存款、使法律制度紊亂,且可知悉公司之往來客戶、交易項目..等商業機密及其它個資,足以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是本院認債權人之權益僅止於查閱或抄錄債務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其它執行部分仍需回到強制執行法。
㈢承上,債權人只要選任臨時管理人,就可明瞭債務人公司之
財產狀況、資金流向,就可清償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因之主張「為免損及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合法權益」,僅得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並非「為免損害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合法權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係代董事會、董事長之職權,此觀諸公
司法第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自明,是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清償債務是附隨之事務,惟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為「清償債務」,聲請動機有異,參酌聲請人所指述「另董事長陳萬枝3人拒絕給付應付款項(欠款、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勞保費用、勞退年金. . . . . . 等)之情,可能沒有營業處所、沒有員工等,臨時管理人如何執行公司業務?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實際上是何人支付,都是要斟酌,故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可能沒有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