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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相 對 人 葉千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審一再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詎鈞院驟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當庭定於105年1 月15日宣判,原告代理人當庭表示本件仍有未調查之證據,但未獲置理,而原告前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調閱鈞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並表明為確認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之「(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是否確為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本件是否得依原告聲請更正?故實有調閱該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另以本件尚有應調查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然原告嗣於105年1月8日接獲承辦股書記官致電告知須另行具狀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於105 年1月26日函告原告與書記官聯絡勘驗錄音光碟之時間,惟若鈞院認定本件實有依原告前述主張勘驗錄音光碟調查證據之必要,何以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而係於判決後,始以函文要求原告前往勘驗錄音光碟?此實影響原告訴訟上權利甚鉅。準此,為求確認兩造當庭之陳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以及確認鈞院開庭過程是否曾有礙當事人訴訟主張之不當情事,以維護原告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請求鈞院交付104 年12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一同聲請鈞院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 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3日以仍有未調查之證據,並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是否為兩造之陳述,而聲請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塗銷登記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2月21日庭期開庭錄音光碟及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 號受理。而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欲爭執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記載之辯論要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係為確認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之「(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是否確為兩造陳述之內容及是否得依原告聲請更正所為。惟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桃院豪民溫105 年度聲字第9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與書記官聯絡勘驗錄音光碟之時間,再具狀陳述筆錄有何須更正及刪除之必要等文,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之送達證書),聲請人卻未遵期與書記官聯絡,即於105 年2 月1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再次向本院表明上情。雖聲請人未遵期至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然本院為慎重起見,仍勘驗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光碟,經勘驗後,發現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要旨相符,並就聲請人爭執之記載「(法官:提示全部卷證交予兩造閱覽,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為刪除後,於105 年2 月22日將本院勘驗後所更正之筆錄檢送聲請人,並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上揭筆錄表示意見,此通知亦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之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然聲請人於105 年3 月8 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並未就更正後之筆錄表示意見,僅一再表明何以不再開辯論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2頁) ,是本院審酌已盡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人復未陳述尚有何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或維護,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其必要性。參以系爭事件係於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1 月15日宣判,而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105 年1 月13日聲請交付上開104 年8月31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2月21日庭期開庭錄音光碟,且於105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8 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均一再表示何以本院未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11、12頁),益證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三庭期開庭錄音光碟,係為達再開辯論之目的,顯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且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屬二事,兩者間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存在,聲請人為達再開辯論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雖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然命再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雖聲請法院再開辯論,然此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本無聲請再開之權利,縱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法院亦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故對聲請人聲請之其他證據是否應逐一調查,得由法官依其所形成心證認定有無調查之必要,並審酌各該調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為取捨,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因此,聲請人前揭再開辯論之事由亦僅為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合,更與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涉,是聲請人執此指摘本件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聲請再開辯論,應有所誤會,尚難以此遽認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為合法。至就104 年

8 月31日、104 年10月26日庭期開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104 年8月31日、104 年10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綜上,聲請人前述主張,核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