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惟該件合議庭審判長張益銘、受命法官姚重珍均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且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0 號、104 年度聲字第200 號、
104 年度聲字第181 號事件之陪席法官均係姚重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而關於迴避事由請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105 年度聲字第17號、105 年度救字第43號、10
5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5 年度救字第44號事件(下合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等事件)卷內理由狀內容及意旨暨原卷檢附之相關資料,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又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再審部分現由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惟查,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等間數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前雖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50 號、104 年度聲字第210 號、104 年度聲字第200 號、104 年度聲字第181 號事件受理,惟本院10
5 年度聲字第91號事件與上開事件均無同一事件之前後審或上下級審關係存在,難認本件合議庭三位法官中審判長張益銘、受命法官姚重珍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合議庭審判長張益銘、受命法官姚重珍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