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韋汎鈺(原名:韋涵玉)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相 對 人 永昱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新禎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 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彭新禎曾以辦理增資為由於民國102 年6 月、104 年7 月分別向聲請人收取32萬元、16萬元,然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相對人從未辦理增資,且彭新禎向聲請人表示「公司的資本都虧光了」,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8 萬,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16% 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黃鋒榮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6 年6月8 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