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 告 林垚青被 告 古北炫即古北炫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揆諸前開說明,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等語,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