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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陳添財被 告 李劉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貞妙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劉盞等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二項聲明互有競合之關係,應依其價額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訂金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