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黃建興
林木瀚陳素芬被 告 林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 分之387 )、602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0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604-1 地號(權利範圍:3 分之
1 )等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黃建興。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林木瀚。㈢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陳素芬。因其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計為4,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就本件返還權狀事件,雖曾聲請調解,惟未於民國10
4 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
0 元不得扣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