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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陳麗杏原 告 潘沛青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不成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均涉財產權,惟財產權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現行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具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先、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無從核定,已如上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