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彭康銘兼法定代理人 彭成鈞被 告 武金玲
田明忠上列原告與被告武金玲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原告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如受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為:系爭調解若經撤銷,原告即可免付被告9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