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住所或居所,爰命原告補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