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李碩彬被 告 彭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訴外人李馬輝失智證明相關文件影印本,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