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連月枝被 告 呂理任即晉榮企業社
林明月(原名戴林阿花)張莊秋香周鑫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於桃園市政府核發(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299 號及(89)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095號中由被告林明月、張莊秋香、周鑫明於民國86年11月30日簽署予被告呂理任即晉榮企業社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揭聲明所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