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日工系統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豊倉被 告 王子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依原告陳報其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 100,000 元等語。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