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魏文信上列原告與鄭一鳴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張代書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原告應補正被告鄭一鳴、林至頡、蘇佐爾之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
原告應補正桃園市復興鄉○○村0 鄰0000 00 00 00 00
00 號等三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須標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張代書」,惟因原告所提出之此被告個人資料不足,且未載明張代書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難謂無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一鳴、林至頡、蘇佐爾之姓名,並未記載其三人之正確住居所、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其三人之身分,爰併命補正。
四、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坐落桃園市復興鄉○○村0 鄰0000 00 00 00 00 00 號等三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須標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供參辦。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