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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魏文信被 告 鄭一鳴

林至頡章富萍蘇佐璽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一鳴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1,700 元(系爭三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