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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李孟倫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淑華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第一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另第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4,2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34,203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每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 本筆土地 ││ │ │:(系爭土地總面│ 公告現值 ││ │ │積×應有部分) │ │├──────┼─────┼────────┼──────┤│ 系爭土地 │20,914 元 │382 ×3798/10000│3,034,203元 ││ │ │=145.08 │ ││ │ │( 小數點第二位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款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