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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林光榮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清算人資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查封被告世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帳冊、撤銷經濟部98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0號函、廢棄趙永生清算人之資格,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又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各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