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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楊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郭將等間請求水塔遷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水塔遷移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