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何奎霆被 告 天皇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秉煒
王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屬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