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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李石立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一)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登記請求權存在。(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變更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核上開二聲明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租額為稻谷151 公斤、甘薯127 公斤。

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則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及蓬萊稻谷、甘薯於105 年6 月7 日起訴時之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2.5元、1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173元【計算式:(42.5×151 +14×127 )×6 =49,1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