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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被 告 劉健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㈠請求被告返還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執照予原告之部分,且原告自陳自民國86年間即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而請求返還公司之執照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因交付公司之使用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則為不能核定。準此,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 元。㈡請求被告辦理歸還所登記30萬元持股之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0萬元。㈢請求被告將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號號230 號之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上揭㈠、㈡所示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 萬元、30萬元,兩者合計共19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另加計上揭㈢所示部分之裁判費3,000 元。故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05元( 計算式:20,305元+3,000 元=23,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執照等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