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洪國精
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富山被 告 林四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洪國精。(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精因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三)被告應將原告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簽發,票號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返還原告富全公司。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參酌原告提出之同年份、同廠牌型式之中古車拍賣資料,估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208 萬元(至原告另提出之建議售價298 萬元、價格258 萬元中古車價資料,因型式、排氣量與系爭車輛不同,未予斟酌);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返還系爭車輛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核定為150 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 萬元(計算式:2,080,000 +1,500,000 =3,5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