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游橫直
林杏津被 告 李貞融
李慧娟李致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貞融、李慧娟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游橫直,並以李貞融、李慧娟名義申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農舍之建築執照。(二)被告李致賢應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林杏津,並以李致賢名義申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農舍之建築執照。
上開二聲明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