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3號原 告 王莉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華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華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