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李孟倫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淑華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7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034,278 元( 計算式:3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914元×3798/10000=3,034,
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應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34,2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