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梁興盛被 告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堂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解除監察人欣耀投資有限公司職務」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上開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屬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