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黃勝煜法定代理人 王黃春玉被 告 黃哲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非屬因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補正提出被告祭祀公業99年5 月16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