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陳朝元被 告 陳錦傳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傳間請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104 年9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597萬元。其後原告復於104 年10月2 日簽立先行過戶同意書,同意於被告未履行給付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之義務前,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欲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上開先行過戶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就本件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訴訟之利益,應為免除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