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温邱久妹法定代理人 温俊銘被 告 劉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2 年5 月23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觀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係於102 年5 月登記,抵押權部分復登記有「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即權利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堪認兩項登記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所表彰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徵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部分之裁判費即可。而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24
4 萬1,902 元(計算式:①土地部分: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面積67.77 ㎡=2,209,302 元;②建物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為23萬2,600 ;③合計244 萬1,90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 萬1,9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