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黃麗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政隆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先、備位,其中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且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據。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00,000 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