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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吳建利被 告 吳致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