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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吳洪貞華

吳鎮宇被 告 賴君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原告等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二、原告吳洪貞華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之借款債權、對原告吳鎮宇之本票債權為41萬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洪貞華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一、請求減輕原告等依104 年9 月15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定之協議金額。二、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吳洪貞華之借款債權、對原告吳鎮宇之本票債權為112 萬2,000 元。」。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原告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將受有無庸給付359 萬元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2 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以400 萬元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債務金額僅41萬元,而原告吳洪貞華已給付120 萬元,故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吳洪貞華給付120 萬元之法律行為,並於第3 項、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41萬元,暨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79萬元,上開4 項聲明互相競合,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 項計算,計算式:4,000,000 -410,000 =3,590,00 0),而備位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為287 萬8,000 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0 萬元扣除原告承認之債務112 萬2,000 元計算),顯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541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