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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9號再審原告 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再審被告 李玉康

程水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為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

1 月26日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及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再審被告所為之聲明並非關於費用數額之爭執,若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