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被 告 楊注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亦經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闡釋甚明。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1 萬4,400 元標得,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參酌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271萬4,4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7,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