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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12月3 日以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86年楊地字第028603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所擔保債權額即800 萬元定之,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46 萬8,579元(計算式:①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23,020元/㎡×面積216.45=4,982,679 元;②建物房屋課稅現值485,900 元;③合計5,468,579 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6 萬8,5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