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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蔡素榛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黃裕恆律師被 告 陳阿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村00鄰○○0 ○0 號房屋(面積約132.2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代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8萬6,741 元等情,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額。經核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4,618 元(計算式:132.23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295 元/平方公尺=964,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 第3 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741 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計為115 萬1,539 元(計算式:964,618+186,741 =1,151,35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