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鍾安琪被 告 趙嘉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嘉一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087,4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87,4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每平方公尺│ 面積 │ 本筆土地 ││ │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000 -000 號 │ 38,800元 │30 │1,164,000元 │├──────┼─────┼─────┼──────┤│000 -000 號 │ 38,800元 │21 │814,800元 │├──────┼─────┴─────┴──────┤│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 108,600元 │├──────┼──────────────────┤│合計 │2,087,400 元(1,978,800+108,600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