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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鄭和豐被 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執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劉建民應將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返還原告。㈡被告劉建民應將其名下之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移轉登記與原告。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返還公司執照及印章,第3 項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因非就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核其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該等請求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上開2 聲明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 萬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0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返還執照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