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馬文緯被 告 楊秀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桃園市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之主任委員無效」,核其真意係請求確認105年8 月28日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被告為第2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註:如上開決議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則被告嗣經該日新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自亦屬無效,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補正下述資料: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物登記謄本)、105 年8 月28日該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