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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徐裕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請載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