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陳柏勳
周文鈺胡耀忠被 告 陳紀仲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參照),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位原告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17,335元)。是本件三位原告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05元(17335 ×3=52,0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