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54號原 告 林品妍被 告 張秀珍
張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秀珍、張秀玲之被繼承人張信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67年6 月28日死亡)應認領原告林品妍(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愛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信義所親生,惟因原告出生日期即民國60年10月
8 日,係在林愛妹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林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遂經依法推定為林練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05年間知悉實情後,即對林練提起請求否認生父訴訟,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確認原告非林愛妹自林練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張信義間既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信義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信義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秀珍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開庭前亦曾與被
告張秀玲聯繫,被告張秀玲表示就原告本件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規定,亦適用之,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張信義除戶謄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 、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95號請求否認生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林愛妹與原告及被告張秀珍間之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分別為99.000000000%和99.000000000%;依據26組染色體STR DNA 之分析,其中2 人之對偶基因具有2 個相同、1個相同與沒有相同之位點數分別為6 、17與3 ,兩者之X-ST
R 在扣除與母親相同之對偶基因後,兩者剩餘之對偶基因均相同,因此不能排除渠等具有父系與母系之關係;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450188,半手足關係指數為3656,由於全手足指數大於半手足指數,並且均大於1 ,傾向具有全手足關係,全手足之可能性是半手足之123 倍,全手足關係確定率為
99.9977 %,因此實務上證明原告與被告張秀珍間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併參以被告張秀珍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因伊曾向林愛妹確認,林愛妹表示原告與伊父親張信義間具血緣關係,且伊與原告從小就有往來,在伊認知裡原告一直都是伊姐姐,另伊於開庭前亦曾與被告張秀玲聯繫,被告張秀玲表示就原告本件請求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信義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信義係其親生父親乙節,自足採信屬實。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信義既已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信義應認領原告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