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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72號原 告 林士捷被 告 黃晟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士捷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竺恩與被告黃晟睿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即未同居。原告與李竺恩於105 年1 月間交往同居懷孕,並於105 年

6 月13日結婚,李竺恩之子即訴外人李孝宸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經親子鑑定報告,乃原告之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請求確認李孝宸非被告之婚生子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孝宸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出生證明及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各1 紙為證,且依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李孝宸之親子關係,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顯見李孝宸係李竺恩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非李竺恩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查李孝宸出生日期為105 年8月23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 日至第302 日,係在其生母李竺恩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出生日期回溯181 日至第302 日,卻不在李竺恩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依上開說明,自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本件李孝宸既已依法推定為被告與李竺恩之婚生子,此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李孝宸為在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若由前夫即被告起訴者,以李竺恩及李孝宸為共同被告,由李竺恩起訴者,以被告及李孝宸為共同被告。茲原告竟率爾訴請否認被告與李孝宸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不合,其訴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否認李孝宸非被告之婚生子,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