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75號原 告 陳冠毓被 告 劉澤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係家事訴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