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89號原 告 張芳瑜被 告 杜忠誠
張侑臻張宛臻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侑臻、張宛臻非其生母原告自被告杜忠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應以未起訴之夫杜忠誠、子女張侑臻、張宛臻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張侑臻、張宛臻,當時原告與被告杜忠誠仍有婚姻關係,依法應推定張侑臻、張宛臻為原告與被告杜忠誠的婚生子女。然被告杜忠誠早已結紮手術,杜忠誠不是張侑臻、張宛臻的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否認張侑臻、張宛臻為杜忠誠之生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杜忠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杜忠誠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生下被告張侑臻、張宛臻,依法雖應推定張侑臻、張宛臻為原告與被告杜忠誠的婚生子女,但杜忠誠於95年11月2 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有該院106 年2 月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83號函可參,可證張侑臻、張宛臻並非原告自杜忠誠受胎所生,依前引規定,原告在知悉前述事實起2 年內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否認張侑臻、張宛臻為其本人自杜忠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原告必須透過訴訟還原真實身分關係,是訴訟性質使然,本件訴訟的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加以被告是依照法律規定為公益而應訴,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