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98號原 告 謝欣茹特別代理人 謝心瑀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志律師被 告 孫蘭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林省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當時林省與訴外人謝漢秋仍有婚姻關係,依法應推定原告為林省與謝漢秋的婚生子女。然原告從出生時起,就受被告扶養至今,兩造並於105 年1 月2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才知道原告是林省自孫蘭合受胎所生,謝漢秋不是原告的生父,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訴請否認謝漢秋為其生父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准許)。
三、經查: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按原告的主張,依法應推定原告是林省與謝漢秋的婚生子女,原告雖訴請否認謝漢秋為其生父,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但在這個勝訴判決確定之前,原告在法律上仍推定為謝漢秋的婚生子女,被告無從認領原告,兩造之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因此,依照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無理由,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承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同條第3 項規定科處罰鍰,而科處罰款的規定,只以原告本人為處罰對象,不及於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雖顯無理由,然按原告的年齡與智識程度,加以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應該是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撰擬,不是原告自己撰寫,但訴訟代理人並非前引規定的處罰對項。因此,本院認為沒有藉由對原告科處罰鍰以遏止濫訴的必要,爰不予科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