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黎千綺被 告 李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將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
9 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國內全國版),並將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業因不知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而經聲請本院准對被告公示送達。本院已訂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1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函請原告為公示送達登報程序,然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公示送達之新聞報紙到院,本院再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依上揭法律規定,命原告將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登載於新聞紙(國內全國版),並將該新聞紙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